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穧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陳穧凱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遂使用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之板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應更正為「遂使用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之扳手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均已發還)及板手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車牌共3面(均已發還)及扳手1支」。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穧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穧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 溫清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及被害人 許進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領據各1張在卷可查(見速偵字第1541號卷第59頁、第61頁),被告俱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08號被告陳穧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穧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至翌(18)日上午9時許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前及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二街之玉山公園路旁,見許進中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溫清彬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使用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之板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二街與德壽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均已發還)及板手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穧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進中及溫清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車牌2面,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許進中及溫清彬,有贓物領據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犯罪工具板手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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