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恭利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4月28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身分詳卷),二人相約當晚至臺北市○○區○○○路欣欣大眾百貨公司觀賞電影,電影播放完畢後,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往甲○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行進。乙○○於101年4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內湖區基隆河堤外便道「南湖右003電桿」附近時,見該處位置偏僻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機車停放該處,此時甲○因先前已遭乙○○碰觸大腿,心知乙○○突在該處停車,恐有不良企圖,甲○遂有意逃跑,乙○○見狀,隨即拉扯甲○,強取甲○手機以防甲○求援,拉扯之際,使甲○跌倒造成右臉頰紅腫瘀青成傷,又以手摀住甲○口鼻,制止
甲○呼救,再因手部遭甲○嘴咬,乃以拳頭毆打甲○腹部,迫甲○不敢再有抗拒舉動,乙○○運用此等強暴手段,促使
甲○屈從後脫下並交出自己之內衣褲及短褲,而在明知違反
甲○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乙○○另因甲○已有掙脫、呼救、咬人等抗拒舉動,遂認自己原以性器性交之慾念,不宜在該河堤處遂行,便詢問甲○在其他地點性交之可能,甲○為求脫身,告稱可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自己住處等語,乙○○因此盤算另至該處性交,但為恐甲○途中逃跑,竟另行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取甲○攜帶隨身物品之包包,又將前所取得之甲○手機、內衣褲、短褲一併置放包包內,再將整個包包塞入所騎機車置物箱當中,妨害甲○自由取用上開物品及不受羈絆離去之權利。嗣乙○○騎乘機車附載甲○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時,甲○告稱臉部傷勢有待冰敷,而在乙○○進入便利商店購買冰塊時,趁隙脫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警方於101年4月29日凌晨4時25分許,因乙○○持有贓物,以準現行犯將其在住處逮捕,隨後經由乙○○帶同警方至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押甲○遭取走之物品,再如數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又屬合法作成,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實本件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訴法第
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有關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屬合法取得,被告並無非法取證等類此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其自己於前述時間地點,為圖與甲○性交,而取走甲○手機、拉扯甲○成傷、摀住甲○口鼻、毆打甲○腹部,並運用此等強暴方法,迫使甲○交付衣物,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部而強制性交得逞之行為,及其隨後擅自扣留上開物品及甲○隨身包包,妨害
甲○行使權利,嗣經警查獲等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歷次不移之指證情節相符(偵538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28頁至第131頁);且上開歷程,部分經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得,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偵5348卷第81頁、第82頁、第86頁);又被告拉扯甲○致甲○跌倒右臉頰紅腫瘀青成傷,則有甲○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憑(偵5348卷彌封之證物袋內);再警方逮捕被告後,經被告帶同至機車置物箱扣押被告自甲○處取得之物品,並如數發還甲○等情,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5348卷第26頁至第34頁);另經分別採集被告指甲與甲○陰道棉棒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指甲以DNA-STR型別檢測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較弱型別不排除來自甲○陰道深部棉棒DNA來源者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5348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亦可佐證被告以手指插入
甲○陰道之事實。從而,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所為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
之性器之侵入行為,屬刑法所稱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著有判例;再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亦有判例。查被告以強暴方法違反
甲○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事實,業如前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既遂之前,強取甲○手機、衣物等妨害甲○行使權利之行為,及拉扯甲○致甲○跌倒受傷之行為,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均屬強制性交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後,再強取甲○置放隨身物品之包包
並扣留甲○物品,妨害甲○對自己物品行使權利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犯行,雖屬被告自己單一之性衝動
下所陸續實施。然查,被告之原意,本係在基隆河堤外便道與甲○性交,因甲○掙脫、呼救、咬人等抗拒舉動而作罷,並另行盤算至甲○住處性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既有之犯罪計畫已經中斷,其本來之強制性交主觀犯意,即難涵蓋意思中斷後之行為。同時,被告在基隆河堤外便道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與被告強制性交後扣留甲○物品迫使甲○隨同至新北市汐止區之強制行為,時空環境有所區隔,行為之目的互有差異,行為之態樣亦屬不同,亦難認定為單一行為。況且,立法者既然將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列為性交態樣之一種,則被告先前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屬既遂,其犯罪狀態於被告停止性交當時已告結束,而應就犯罪狀態結束時之情節即時充份評價,至於被告後續另有盤算,而再取去扣留甲○物品之強制行為,即非強制性交既遂犯行所能涵蓋,更非學說上所謂不罰(與罰)之後行為,自應分別予以評價。準此,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犯行,行為不同,時空有別,態樣各異,犯意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應合併為一次之評價等情,尚無可採。
㈣另按犯強姦罪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
限,若犯人主觀上雖有行強之意,但在未著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前,因意外障礙而未及實施者,即不能以強姦未遂罪論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67號著有判例;又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亦有判例。在本件情形,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強制性交既遂後,另又基於與甲○強制性交之盤算,強取扣留甲○物品,妨害甲○自由離去,意欲與甲○再為性交,但被告之行為,尚無見諸於客觀事實之另次強制性交著手行為,且此等扣留他人些許錢財、衣物之方式,尚無法直接控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不能達成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目的,要非刑法第221條所定強暴、脅迫等相類似之強制性交方法,事實上,以本案查獲過程而言,甲○物品遭被告扣留後,甲○仍趁隙脫逃,暫時放棄自己物品而對外求助,顯見被告扣留被害人物品一事,不足以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並非另次強制性交之著手行為。從而,被告於首次強制性交犯行既遂後,另行扣留甲○物品之行為,尚非見諸客觀事實之強制性交著手行為,不再構成另次強制性交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尚無重大惡劣素行,且被告犯罪當時,年滿18歲,甫具完全責任能力不久,故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莽撞之犯罪手段,容有衝度控制不佳及思慮未臻成熟之成長因素在內。但被告行為當時,為滿足自己欲望,被害人稍有不從,即恃強凌弱,以暴力方式相待,藉此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顯然嚴重破壞被害人對於他人之合理信任,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創痛甚鉅,且被告以網路聊天室、公共場所作為其犯罪利用之場域,危及公眾往來空間之安全性及良善風氣,被告之行為,實屬為一己私慾而過度輕忽蔑視他人權益。日後被告因事證明確,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但未適時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究非全然正視自己行為所生之責任問題,難認有切實之悔悟。因而考量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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