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鳳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鳳珠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51分至下午2時54分間之某時,見 唐月娥 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路1段170巷16號前之腳踏車(廠牌:王冠,特徵:車前裝有菜籃,紅銀色車身、車身英文字母GROWN,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1台未上鎖,且現場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蔡鳳珠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9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比對蔡鳳珠所騎乘之腳踏車確為失竊之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並將上開腳踏車交由唐月娥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鳳珠於101年9月14日本院訊問時、101年8月26日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月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91頁、第92頁),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所竊取之物品經發還被害人唐月娥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暨其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