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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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建華前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許賢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