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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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炳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73號、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唐炳林部分之內容。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後段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犯罰金之罪者,5年內未起訴者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罰金之罪,追訴權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唐炳林被訴於91年1月12日觸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行使變造護照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9月9日發布通緝導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觀諸前開被訴罪名,依照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前開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尚須分別加計因通緝始停止之2年6月期間,累計分別共達12年6月。再者檢察官於91年1月14日才就被告所涉嫌疑開始偵查,迄距本院於92年9月9日發布通緝之間,遵照司法院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斯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故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當扣除檢察官於91年9月10日提起公訴直至91年9月26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綜上各節,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護照罪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3月23日完成。稽之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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