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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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正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於①民國101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至②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③、④、⑤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罪),甲罪與乙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25日假釋出監,然在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月24日則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亦且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係犯罪所得,然該安全帽之價值為新臺幣2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昌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顯然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