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聲請人 楊遠 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川萱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經聲請人到場申請查詢相對人資料後,確實無法從戶政系統查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本院107年1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上所載文字附卷為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