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85號原告 田佳穎 法定代理人 田宏偉 被告 田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7/100000)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519,788元【計算式:(面積2,076.96㎡×公告土地現值110,000元/㎡×457/100000+建物現值475,700元=1,519,788元】,少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