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上揭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嗣至102年1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 謝有榮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線香1批,據被告自陳已全數於龜山公墓燒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6346號卷第
2頁反面),則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