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惠儒
蕭苡莉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廖 惠麗
李薇欣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永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被上訴人 廖惠麗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因肚子疼痛前往上訴人醫院急診,經急診室內科主任 陳維恭 醫師檢查結果,表示被上訴人廖惠麗有腸阻塞現象,於注射點滴及打止痛針後,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繼續治療。住院日起至2月18日,均由內科部消化內科主治醫師 徐章虎 對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腸胃方面之治療,2月17日作完大腸鏡檢查後,告知被上訴人李永信等家屬檢查一切正常,被上訴人廖惠麗糞便業已排出,約2天後可出院。同月19日(星期六,徐章虎休假)上午,值班醫師 陳仁亮 巡視病房時,建議被上訴人廖惠麗應插鼻胃管,可排出脹氣及灌食等以利消化,惟因插鼻胃管之過程十分不適,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時不願配合,陳仁亮乃告知被上訴人廖惠麗此作法對其有利,並希望家屬勸導被上訴人廖惠麗配合。同日下午,被上訴人廖惠麗經家屬勸導後,已同意配合插上鼻胃管,家屬遂請值班護士代為轉達予陳仁亮。數分鐘後,實習醫生 許博期 至病房,僅告知病患「我來插鼻胃管」,並未使用聽診器或為任何探視病患之行為,立即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入鼻胃管,隨即轉身離開,惟許博期尚未走到病房門口時,被上訴人廖惠麗即已出現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且臉色迅速反白嗣轉變為青,家屬在旁當場反應告知,並以緊急鈴通知醫護人員,醫護人員隨即對被上訴人廖惠麗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於半小時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2小時搶救後方轉入加護病房,惟已致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此患有吸入性肺炎,且因缺氧過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指數為3,院方判定為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
(二)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基於對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徐章虎、陳仁亮分別為廖惠麗之主治及當日值班醫師,許博期則為當日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之實習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當時並無腸阻塞之情形,放置鼻胃管並非當時必要、唯一應進行之醫療行為,而針對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時數日未進食而有身體虛弱之情形,以營養針注射或施打點滴,即可改善。依證人陳仁亮、許博期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可知陳仁亮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前,即知被上訴人廖惠麗有意識不清、疲累之狀況,基於專業醫師立場,自應先行評估而非逕行置放鼻胃管;許博期復謂其置放鼻胃管前,未了解、接觸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完整病歷,不知悉被上訴人廖惠麗是否已陷入休克等危急狀態,陳仁亮亦僅告知其因腸阻塞而需放置鼻胃管,別無其他特別交代。而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知鼻胃管之放置會刺激喉嚨,倘病人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病,可能會在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後,產生嚴重之後續反應,若情況嚴重,即可能會產生心搏過緩、休克或昏迷等現象。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團隊在未確定被上訴人 廖麗惠 何以有心搏過速、意識不清等不適症狀前,貿然決定為被上訴人廖麗惠置放鼻胃管,不僅於進行侵入性之鼻胃管置放前,未對病患之情況進行充分評估,彼此間進行各醫療行為前,亦未充分討論,上訴人醫院對被上訴人廖麗惠之醫療行為,確有疏失;上訴人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既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其給付即屬不完全。
(三)廖惠麗於放置鼻胃管前已有數日心搏過速及呼吸困難之情形,徐章虎、陳仁亮明知竟仍輕忽此一症狀之嚴重性及治療必要性,復未查明造成廖惠麗此一病症之原因,仍一意指示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又許博期於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之前,不僅未接觸完整的病歷,且亦明知廖惠麗於放置鼻胃管時心跳異常加快情形。乃其等三人均未依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仍執意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當時顯無必要急迫性之鼻胃管放置醫療行為,而未就廖惠麗上開心搏過速等症狀診斷、追蹤、確認其原因,更未對病患之情況進行充分之評估,且彼此之間於進行各個醫療行為之前,亦未充分之討論。而被上訴人廖惠麗於許博期為其放置鼻胃管後,即因該放置鼻胃管之行為立即發生心搏過緩、無呼吸之情形,自應認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為廖惠麗所為之醫療救治行為有過失;且徐章虎、陳仁亮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之規定,亦應推定為有過失;故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三人均為上訴人醫院所聘僱之醫師,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被上訴人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上訴人醫院中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上訴人所能掌握,而為被上訴人所不能控制,因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關於債務不履行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證證明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等,亦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依證人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 林秋雯 之證詞,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實務見解,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所為之醫療救治行為有過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屬醫師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及該醫療行為與廖惠麗呈植物人狀態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已詳為說明並舉證,應認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家屬於94年2月19日下午,以棉花棒沾牛奶餵食被上訴人廖惠麗,係於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約2個多小時前,斯時被上訴人廖惠麗之意識及一切生命跡象均正常,無何呼吸窘迫情形。依卷附護理紀錄所載鼻胃管係放置於「4:55/PM」,惟證人林秋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7日開庭時業證述該時點不代表許博期放置之時間,而被上訴人廖惠麗心跳變慢、呼吸停止亦幾乎與許博期完成置放鼻胃管同時,足徵護理紀錄「5:15/PM心跳下降至60次/分,並有呼吸暫停」之內容,與實際發生時間並不相符。醫事審議委員會據此所為之第3次鑑定書即明白表示:鼻胃管放置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辯稱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與許博期置放鼻胃管無因果關係,即屬矛盾。且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上訴人醫院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之醫療行為,確有疏失,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完成,而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則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廖麗惠因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行為,成為植物人,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502,262元、看護費用19,716,097元、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之支出5,759,527元,並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本件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負擔等費用,上訴人尚未收取,惟上訴人自承僅係暫未收取,上訴人日後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費用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等費用。又被上訴人廖麗惠事發迄今,係由其夫即被上訴人李永信照護,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廖麗惠聘請看護工照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廖麗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係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載69,112元為依據,上訴人所列繳款通知之平均每月照護費用65,876元,相較之下高出甚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廖惠麗自系爭事故94年2月19日發生迄今,在被上訴人李永信悉心照料及女兒即被上訴人李薇欣溫情陪伴下,已歷經近8年,廖惠麗生命徵象正常、穩定,是上訴人所提植物人之平均生命長度為2年到5年之文獻資料,於本件顯無適用餘地。從而,在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廖惠麗之壽命定短於內政部統計處所提國人平均餘命之情況下,本件自應仍有內政部統計處所提國人平均餘命之適用。
(六)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之文義可知,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倘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進一步造成債權人人格權受害者,依227條之1準用之結果,債權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就其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均得請求慰撫金,法條並未限縮得請求慰撫金者,僅限於債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其情形實即與侵權行為無異,自應認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等,自均得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醫療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且受禁治產宣告(按即監護宣告),情節甚為重大,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分別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配偶、女兒,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李永信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李薇欣慰撫金200萬元。
(七)爰依民法第188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1.於原審起訴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惠麗33,977,886元(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02,262元、看護費用19,716,097元、日常必需品支出5,759,527元、慰撫金5,000,000元)、被上訴人李永信3,000,000萬元、被上訴人李薇欣3,000,000萬元,並均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2.本件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惠麗28,008,804元(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43,477元、看護費用及日常必需品支出20,565,327元、慰撫金4,000,000元)、被上訴人李永信1,500,000萬元、被上訴人李薇欣1,500,000萬元,並均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⑶准兩造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3.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經上訴而應審理之範圍限於前述
2.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經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廖惠麗入院後經診斷為黏連性腸阻塞,經醫師徐章虎安排一般常規檢查,並追蹤腹部X光、進行大腸鏡檢查,期間徐章虎多次建議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胃管均遭拒絕,事發當日94年2月19日上午8時由陳仁亮接班,即由陳仁亮續行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治療。由於被上訴人廖惠麗狀況不穩定,陳仁亮必須不斷至其床邊探視,多次針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病況開立醫囑治療,並曾請心臟科醫師診視其心電圖,由於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時呈現虛弱且喉嚨中痰音很重之情形,似有多量痰液,曾請護士為其抽痰多次,並多次建議放置鼻胃管以利餵食,及避免因餵食而造成食物誤入呼吸道,然被上訴人廖惠麗本人及其家屬均拒絕,直到當日下午約4時多,被上訴人廖惠麗及其家屬才同意放置鼻胃管。當日下午5時陳仁亮經家屬同意,並再度探視患者後,即開立放置鼻胃管之醫囑單,並向許博期說明患者廖惠麗之病況與放置鼻胃管應注意事項,確認許博期了解與有能力施行「鼻胃管置放術」後,指導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執行「鼻胃管置放術」。許博期在陳仁亮教導與指示下,依照標準作業流程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當時被上訴人廖惠麗雖然身體虛弱,但仍可配合許博期之指示而進行吞嚥口水之動作。許博期在放置適量深度時,則用已備置在一旁的灌食空針打空氣及用聽診器聽診,確定該鼻胃管已在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胃部位置且聽到空氣聲後,才請在旁協助之護理人員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鼻胃管接上引流袋。未久,護士即自監視器發現被上訴人廖惠麗心跳減慢、呼吸困難,立即通知陳仁亮、許博期2人回到廖惠麗病床邊,施以CPR急救術且向全院廣播尋求支援,陳仁亮同時再確認該鼻胃管之置放位置正確無誤後,即與 同仁 合作完成急救工作,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生命現象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支持下,暫時恢復正常,血氧濃度約為百分之98至100,意識仍未恢復。陳仁亮待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生命現象穩定後,即由同仁在床邊觀察,並以電話聯絡將被上訴人廖惠麗轉入加護病房事宜,以及紀錄病歷;陳仁亮記錄病歷數行後,認為不應只紀錄急救情況,應同時將接班後之病情詳細描述,故以筆將原紀錄劃線及蓋章(未使用立可白或修正帶塗改隱匿),再從頭紀錄當日病情,陳仁亮完成病歷記載後,醫院行政人員已將加護病房備好床位,並通知轉入,當醫院同仁們備好所有設備,欲將被上訴人廖惠麗推入加護病房,剛出發推至原病房門口時,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血氧濃度忽然又降至約百分之80,陳仁亮及其他醫療團隊同仁馬上再將被上訴人廖惠麗推回原病房,陳仁亮並以聽診器聽診,發現有很多痰音,故再以抽痰器經氣管插管抽吸,抽出約數10cc之白色液體,嗣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血氧濃度即很快再度回昇至約百分之98至100,此時被上訴人廖惠麗生命現象方再度恢復穩定,故被上訴人廖惠麗在陳仁亮及醫療團隊之謹慎護送下,將其病床推入加護病房觀察診療。依被上訴人廖惠麗在急救後所照之胸部X光片顯示,其氣管插管位置並無錯誤,鼻胃管置放位置亦屬正確,當時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右肺葉已呈現明顯之肺部浸潤現象,然此現象在48小時後,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重照之X光片中呈現業已消失,可證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肺炎係因吸入性所導致,而與鼻胃管插管無關。再綜合病歷記錄、病人臨床表現及問診、X光片及抽血檢查報告,因病人無胸悶或胸痛,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正常,且心電圖經心臟科 陳業鵬 醫師診斷是竇性頻脈,並無明顯之其他異常,故可暫時排除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又病人之當時血壓稍偏高,四肢溫暖,無體溫昇高或下降現象,胸腔部聽診無明顯異常,當日上午之胸部X光亦無明顯之異常,血氧濃度正常,故可暫時排除有休克、敗血症或肺部栓塞之現象。而被上訴人廖惠麗原本即有竇性頻脈現象,此次住院後,其心跳是自當月17日起,始逐漸加快,並非忽然間變快。故陳仁亮醫師根據上述病況及臨床診斷,乃判斷被上訴人廖惠麗可能因多日進食差、水份不足等因素,遂開始給予適量靜脈輸液及補充所需之電解質,並給予藥物治療。綜上可見,上訴人醫院當時之醫療團隊,對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侵入性之鼻胃管置放前,早已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情況進行充分診視及評估,與充分之討論並溝通。依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病歷、護理記錄、X光片等資料研判,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因而在胃液逆流之情形,發生吸入性肺炎在先,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胃管引流在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許博期實習醫師就鼻胃管之置放情節亦符合醫療常規,故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病情變化及惡化,不得謂有過失。
(二)縱許博期事前未充分了解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完整病歷,惟其係依陳仁亮醫師之指示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且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內容可知許博期置放鼻胃管,位置確屬正確,並無錯插入病人氣管之情事。而鼻胃管置放,若位置正確,並不會直接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症。而被上訴人廖惠麗於置放鼻胃管後即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與其腸阻塞病況無關,而與其有持續心搏過速之病因有關。按醫療行為具有其高度專業性、特殊性,而各病患體質亦有其差異性;上訴人醫院屬醫學中心,就其心搏過速部分當日有請心臟專科醫師檢視,被上訴人廖惠麗於置放鼻胃管後,旋即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此結果,顯非個別之專科醫師所能預見,如令其對因此所產生之醫療行為結果負全責,亦非全然公平。另所謂「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是因為某些誘發因子(triggers)使一個人的心跳突然減慢、血壓突然降低,造成暫時性地腦部供血不足,而引發暫時性的意識喪失,或瀕臨喪失的現象。而迷走神經反射性昏厥可以分為典型或非典型兩種。典型的迷走神經反射性昏厥是當誘發的事件出現,如情緒或姿態性的誘發因子,合併有一自主神經的前驅症狀。如果沒有這些誘發因子和前驅症狀,就是非典型。目前迷走神經反射性昏厥的機轉還不是完全清楚,在引起迷走神經反射性昏厥的知識是有限的,如誘發因子、自主神經的控制和中樞神經的過程等。另一方面,迷走神經反射性昏厥的結果就相當確定,如交感神經短暫的抑制所造成低血壓和心跳過緩等症狀。此有歐洲心臟醫學會(EUROPEANSOCIETYOFCARDIOLOGY)所發行的Europace雜誌(2010出版)可憑。是上訴人於臨床操作上,實難預測被上訴人廖惠麗會有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之出現,而經上訴人之全體醫療團隊,在第一時間竭盡醫療專業予以適當之急救處理後,被上訴人廖惠麗雖仍併有吸入性肺炎及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但整個治療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可能注意病患之狀況。故鼻胃管之置放與其後所產生之呼吸窘迫、缺氧、嘔吐等現象二者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意外突發,無法事先管控之變化結果,實無法歸責於上訴人。
(三)另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被上訴人廖惠麗於置放鼻胃管後,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為前提,而認為「鼻胃管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然此以兩者間時間間隔之長短,論定有無因果關係,只能說時間上的湊巧碰撞而已,非但無自然的因果關係,遑論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況且即云「應與」,亦屬推測且不確定之語氣。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據此無法律根據之不確定文句,為「置放鼻胃管」與「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之論據,即有欠當。再者,急救插管過程中既未發現呼吸道阻塞之情事,可見「心搏過速」並非造成病人呼吸道阻塞現象之直接原因,而與被上訴人廖惠麗病人「吸入性肺炎」完全無直接關係;又病人並未有相關食道或神經系統疾病,為第二次鑑定所認定之事實,不可能因「心搏過速」而結合相關食道或神經系統疾病,而間接病變成「吸入性肺炎」,更何況「心搏過速」本質上與「吸入性肺炎」之產生不相符。缺氧性腦病變乃無呼吸而缺氧所致之腦病變,與心搏過速無關。蓋以如前所述,「心搏過速」與「心搏變緩、無呼吸」無關,故缺氧之腦病變,當然與「心搏過速」無關。又,證人 廖瑩瑩 於本院之詞證:「(許醫師在插鼻胃管過程,廖惠麗有無嘔吐狀況?)沒有,但是有那種東西插進去至喉嚨發出「厄、厄」的聲音,許醫師說那是正常的反應沒有關係」,證人 廖壹珊 於本院證稱證稱:「(醫師插鼻胃管時,廖惠麗有嘔吐的情形?)沒有嘔吐,但插鼻胃管時有發出『哦、哦』的聲音」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之當時及前後均無噁心、嘔吐、喉嚨受不正常刺激,而可達產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之情形,是故應排除是置放鼻胃管刺激喉嚨而產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致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之因果關係。
(四)被上訴人等於103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續狀,逕將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指:「因病人於置放鼻胃管後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鼻胃管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事實上僅為條件因果關係」,認定為「上訴人對病人治療過程未盡注意部分與其突發病況,有相當因果關係?」,與鑑定意見記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對病人治療過程未盡注意部分與其突發病況,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牴觸。又,該鑑定書第6頁記載:「因病人於置放鼻胃管後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鼻胃管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係指鼻胃管之置放,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條件關係。此觀第四次鑑定書第5頁及第7頁:「針對上述委託鑑定事由,……第5頁鑑定意見係針對……進行回覆,與其第10頁針對……等相關性問題之答覆完全不同。
因此,並未有語意矛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對病人治療過程未盡注意部分與其突發病況,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更是足以相互印證。總之,因為病人於置放鼻胃管後,隨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亦即,鼻胃管置放,與隨即開始之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僅係有條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惠麗治療過程雖經鑑定有未盡注意之部分,但與病人突發病況,終致其經急救後,被診斷併有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現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又本件上訴人屬醫療法第5條所稱醫療法人,受醫療法之規範,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明文隨時終止醫療契約,如僅依醫療結果,斷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一律採無過失主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五)上訴人確有於置放鼻胃管前,已確實持續在處理被上訴人廖惠麗心搏過速之症狀,此有字跡潦草之護理記錄可憑,依該護理記錄可知,精神科醫師針對病人心搏過速症狀,已給予鎮靜藥物處置,且精神科醫師與值班醫師均診視被上訴人廖惠麗,並針對心搏過速症狀,詳細討論可能原因,精神科醫師認為被上訴人廖惠麗心搏過速,不像因口服精神科藥物或焦慮急性發作所致。醫師並醫囑一系列血液檢查與心電圖檢查(EKG)。值班醫師陳仁亮亦有針對病人心搏過速症狀,持續觀察探視,並醫囑給予點滴補充病人體液,更加開心臟藥物。另外,也並續醫囑心電圖EKG檢查,並開藥給予鈣鎂等點滴注射,處理病人電解質不平衡現象。可見,上訴人已參閱病人一系列檢查之數值,並持續開藥給予病人鈣鎂等點滴注射,以補充體液並平衡電解質。本件鑑定報告顯與護理紀錄牴觸。
(六)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廖惠麗診療之上訴人醫療團隊,建議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鼻胃管之放置,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且許博期實習醫師在陳仁亮醫師確認後,正確放置鼻胃管,並未違反醫療實務及相關法規,均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整個治療過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及醫療照護,並盡可能注意病人之狀況,符合醫療常規。惟鼻胃管置放後所產生之突發性無呼吸及心搏減緩,血管迷走神經反射現象,屬病人之特殊體質突發意外,無法事先管控,也無法合理期待上訴人對該突發變化現象採取預防、迴避措施。因此,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醫療團隊為病人置放鼻胃管行為,與病人突發無呼吸及心搏減緩病況,終致其經急救後,被診斷併有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現象的結果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
(七)平均餘命的計算係針對「健康無疾病的人」來推算;被上訴人廖惠麗在歷經心跳變緩、呼吸窘迫及缺氧,成為植物人之狀態後,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斷無適用平均餘命概念之餘地,而應適用「健康平均餘命」之概念,始為公允。又被上訴人廖惠麗未舉證其勞動所得,原審以其主張之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能力之損失,核屬不當。原審復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惟該函所載部分費用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自94年2月19日事發日迄今,在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RCW)長期照顧中,兩造醫療契約關係續存,被上訴人廖惠麗無須再聘人照顧,此項受上訴人醫院長期照顧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予以扣除,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20,565,327元。而通常病患住進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RCW),需簽立「呼吸照護病患自負生活照護費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家屬雖未簽立,然仍由上訴人照護,依該同意書記載,上開看護費已內含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費用,被上訴人廖惠麗之所有醫療費用復皆「掛帳」,暫未收取,被上訴人廖惠麗看護費用自94年2月14日至99年3月11日止之繳費通知單金額共計4,018,464元,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就「增加支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廖惠麗在上訴人醫院病房長期看護中,其夫李永信係不定期探視,非看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僅限於債權人得請求,所稱債權人係指契約當事人而言,至於非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僅限於依侵權行為請求,兩者法律規範不同,不得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李薇欣、李永信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各150萬元,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對於醫師許博期、徐章虎、陳仁亮等3人已撤回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及刑事傷害告訴,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即無依據。
(八)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4日因肚子疼痛前往上訴人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腸阻塞現象,並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由徐章虎醫師繼續治療,嗣至同月19日下午5時左右,由實習醫師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入鼻胃管,被上訴人廖惠麗旋即出現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之狀況,經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有吸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
(二)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醫院醫師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上訴人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為連帶損害賠償?
2.上訴人醫院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3.被上訴人廖惠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3,443,477元、看護費及必需品之損害20,565,327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李薇欣、李永信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惟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則已刪除「更審前」之規定;其修正之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款之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本件發回後縱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何偏頗之虞」;據此可知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專指下級審裁判而言,不包括參與更審前之裁判在內。本件發回後訴訟之審判長雖為發回更審前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既將原法條「更審前」之規定刪除,參與更審前判決之法官,即依法勿庸迴避;從而,本件訴訟之法院組織,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述三(一)所示事項,業據其提出住院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惠麗之主治醫師徐章虎、值班醫師陳仁亮,明知被上訴人廖惠麗已有數日心搏過速及呼吸困難,竟仍輕忽此一症狀之嚴重性及治療必要性,復未查明造成被上訴人廖惠麗此一病症之原因,仍一意指示實習醫師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許博期並在未接觸完整的病歷,且亦明知被上訴人廖惠麗心跳異常加快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且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廖惠麗呼吸窘迫、缺氧,最後造成腦部缺氧過久而壞死成為植物人;其三人均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認其三人為廖惠麗所為之醫療救治行為有過失。被上訴人廖惠麗至上訴人醫院就醫,與上訴人醫院締結醫療契約,前述三人均為上訴人醫院所聘僱之醫療人員,上訴人醫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醫院醫師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之行為有過失,亦否認許博期實習醫師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與廖惠麗發生心跳變緩、呼吸窘迫及缺氧,導致最終成為植物人之狀態,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廖惠麗前往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時,即與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上訴人並受有報酬,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上訴人醫院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即被上訴人廖惠麗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廖惠麗係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2月14日17時27分,因腹痛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血壓143/95mmHg、脈搏89次/分、呼吸10~29次/分、體溫35.6℃,經血液及X光攝影檢查後,醫師診斷疑似黏連性腸阻塞,被上訴人廖惠麗因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時主治醫師為徐章虎醫師,當時被上訴人廖惠麗身體廣泛性腹痛,無腸音低下,醫師建議禁食,並給予靜脈注射補充及鼻胃管置放引流,惟依病歷紀錄,被上訴人廖惠麗拒絕置放鼻胃管,除此之外醫師亦給予促進腸蠕動藥物(Primperan)治療,2月15日及2月16日病人腹痛仍持續,且身體診察有心搏過速(106~108次/分)現象。2月16日因其症狀持續,且有躁動不安及憂鬱症現象,故會診精神科醫師給予止痛藥(Demerol)控制。2月17日被上訴人廖惠麗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發現有糞便積存(尤其大腸近端處)及外痔,血液檢查結果有貧血及電解質不平衡現象。2月18日被上訴人廖惠麗仍有憂鬱症現象,會診精神科醫師,其建議給予藥物(Remeron、Ativan及risperidone)治療,並同時給予靜脈輸液。2月19日由陳仁亮醫師診視,當時被上訴人廖惠麗有呼吸困難及心搏(150次/分)過速現象,血壓165/110mmHg,依病歷紀錄,會診精神科醫師,並診斷為嚴重性憂鬱症,因此加重藥物劑量及給予鎮靜劑(sedationagent)。另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其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搏過速,醫師建議置放鼻胃管,惟病人仍拒絕,陳醫師給予鎂、calciumgluconate與verapamil藥物治療及矯正電解質異常。依護理紀錄,16時55分病人及家屬同意置放鼻胃管後,由許博期實習醫師施行置放鼻胃管引流,當時引流出黃綠色液體,未有不順或病人不適等記載。17時15分病人發生無呼吸及心跳緩慢,進而進行緊急急救(強心劑、置放氣管內管等)。經急救後,被上訴人廖惠麗被診斷併有缺氧性腦病變以及吸入性肺炎現象。另依證人林秋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當天的值班醫師陳仁亮有跟家屬溝通要放鼻胃管,所以我就請值班的實習醫生來放置鼻胃管,這是由陳仁亮醫生指示的,所以陳仁亮待家屬決定後,就是由許博期醫生來處理…之後他就自己拿器具去病房了…我又回到護理站拿引流袋給許醫師,我進去病房時,許博期醫生已經放置完鼻胃管,所以我就幫病人接引流袋。許博期走到病房門口時,我剛好要進去;在交班當時,前一班的護理人員有跟我說病人有心跳加快(補稱呼吸喘)的情形,所以當時病人的身上接著心電圖監視器,我在接引流袋的時候就看一下心電圖監視器的數據,當時病人的心跳只有六十幾下,跟一開始交接班時是在一百以上明顯不同,病人的呼吸接近暫停,所以我就出到病房外叫急救…依照護理紀錄我是下午16:55分時呼叫許醫師,那並不表示他立刻到場…他一人負責兩個樓層的病房…所以他可能是過了幾分鐘之後才到,所以真正放鼻胃管到急救的時間應該不是很長」(詳外放該案卷宗影本第43、44頁)。
三、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放置鼻胃管後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鼻胃管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依據醫學上推斷可能原因如下:由於病人為「突發性」無呼吸、心搏過緩,一般若因吸入性肺炙或呼吸道阻塞所造成,期間常可見到病人有嗆咳、呼吸困難等現象,造成後續之突發性無呼吸、心搏過緩前,常會有極度呼吸困難、缺氧等現象。依據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廖惠麗並未有相關症狀,且後續急救插管過程並未發現明顯呼吸道阻塞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無呼吸,心搏過緩與吸入性肺炎或呼吸道阻塞造成之情況並不相符。若依後續偵查資料,認為於鼻胃管置放後馬上發生心跳變緩,卻無同時發生之呼吸困難,臨床上會考慮是因病人產生一種稱為「vasovagalepisode(vasovagalreflex)」之血管迷走神經反應,此種反應有可能因為某些刺激所產生,由於腦幹與中樞神經受刺激後,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之後續反應,副交感(迷走)神經功能上升,與同時交感神經功能下降之情況。此時,會出現心跳受抑制變緩慢,心臟收縮力降低,另外血管擴張,造成血壓降低。後續可能會引發病人頭暈、昏厥、噁心及盜汗,甚至意識喪失。通常會造成這種血管迷走神經反射原因很多,包括長期站立、突然姿勢改變、體液不足、痛或其他不適之刺激、極端情緒刺激、噁心、嘔吐、排尿(便)、嚴重咳嗽、喉嚨鼻竇或眼睛受刺激等。鼻胃管置放會刺激喉嚨,甚至若病人於置放中有嚴重嘔吐,都可能會產生此血管神經反射。若情況輕微,可能只是暫時性不適、頭暈或短暫昏厥;若嚴重,就可能會產生心搏過緩、休克或昏迷等現象…治療過程申,因被上訴人廖惠麗仍有持續心搏過速之病因尚未完全確認原因。因相關心臟疾病或體液不足等,皆可能會增加產生突發性心搏過緩之可能性。甚至由前述說明,病人若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病,也可能在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vasovagalreflex)之後,產生較嚴重之後續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書在卷可稽。
可見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團隊於決定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前,已察覺被上訴人廖惠麗有心搏過速等情形,在未進一步確定被上訴人廖惠麗何以有此等不適症狀之前,即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致造成其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雖經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仍因吸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兩者間自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前述鑑定書另稱:「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對病人(即被上訴人廖惠麗)治療過程未盡注意部分與其突發病況,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該鑑定書第7項第9行、第10行)。惟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同,其因果關係是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從而,本件縱無直接因果關係,惟依前所述,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應認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醫院醫療團隊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醫療照護行為,有未盡完善及有所疏失,業已盡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特殊體質致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上訴人勿應負責,尚不足採。倘上訴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致發生吸入性肺炎在先,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胃管引流在後與被上訴人廖惠麗吸入性肺炎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一)記載:「病人於2月19日發生突發性無呼吸、心律過緩現象,經急救後,診斷有『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此兩項診斷應屬於病人發生此狀況後結果之診斷。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encephalopathy),學理上指的是因為呼吸系統功能障礙、心臟系統功能障礙及血壓降低等原因,造成腦部血流或氧氣灌注不足缺氧,造成腦部傷害及功能之喪失,影響程度因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此結果應為發生突發性無呼吸及心律過緩,經急救後結果之診斷。而吸入性肺炎,學理上指的是病人經病史、臨床表現及胸部X光等檢查,診斷有肺炎,且有經呼吸道吸入液體(包括痰液,胃液等)或其他物質之病史,來加以診斷。由病歷記載等資料,病人過去並未有相關食道或神經系統疾病,而造成容易產生吸入性肺炎之疾病。」上開鑑定意見固接續記載:「但住院病歷記錄中提及於2月19日,『先前約5min,抽吸口咽部時,有很多痰液及似剛所由口餵食之牛奶』,以及護理記錄『痰音重,suction(抽吸)出口水與白稀痰量多』,此現象則需懷疑此時病人已有呼吸道吸入痰液或其他異物之可能」等語;惟第三次鑑定書就此認定:「由於病人為『突發性』無呼吸、心搏過緩,一般若因吸入性肺炎或呼吸道阻塞所造成,期間常可見病人有嗆咳、呼吸困難等現象、、、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並未有相關症狀,且後續急救插管過程並未發現明顯呼吸道阻塞的證據,因此,病人之無呼吸、心搏過緩與吸入性肺炎或呼吸道阻塞所造成之情況並不相符」等語(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第5頁)。足證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急救前所發生無呼吸、心搏過緩等情況,與被上訴人廖惠麗究有無於鼻胃管放置前即已有吸入性肺炎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是之前開刀後所引起的腸沾粘,嗣因腸阻塞至上訴人醫院就醫,許博期實習醫師依陳仁亮醫師之醫囑,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鼻胃管之放置,完全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及有其必要性,且若無進行鼻胃管引流氣體與液體,極可能造成腸子脹破或腸壁因缺血壞死,如因此造成腹腔內感染(腹膜炎)因而啟動敗血症與器官衰竭之進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惟查,依徐章虎醫師於95年9月20日在台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886號偵查中陳述:「(問:去年2月18、19日廖惠麗有無腸阻塞的現象,2月18日廖惠麗進食後有無嘔吐的情形?)我於案發後前兩天有對廖惠麗做大腸鏡,發現她大腸鏡沒有阻塞,當時她已經四天沒有進食,我建議她進食牛奶或液體,再觀察變化,…之前就有建議廖惠麗插鼻胃管,去年2月18、19日廖惠麗有無再發生腸阻塞現象我不確定,還要再觀察進食後的現象,她於去年2月18日我記得沒有嘔吐情形,如果有病歷應該會記載」等語(本院發回更審前99年度醫上字第6號卷一第218頁,下稱本院更審前卷),是依徐章虎醫師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廖惠麗94年2月14日住院之初,固經診斷疑似沾黏性腸阻塞,惟於於同月17日做大腸鏡,已發現大腸鏡沒有阻塞;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後有再發生腸阻塞現象。另依照上訴人所述,當日對被上訴人廖惠麗所做的各項檢查,沒有明顯的其他異常,排除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無體溫升高下降現象,胸腔部聽診無異常,血氧濃度正常,排除休克敗血症、肺部栓塞現象,並沒有上訴人所謂的病情急劇惡化的依據。而上訴人抗辯當日若未進行鼻胃管引流氣體與液體,極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廖惠麗腸子脹破或腸壁因缺血壞死,如因此造成腹腔內感染(腹膜炎)因而啟動敗血症與器官衰竭之進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係依據腸阻塞病患護理常規判斷,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承(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61頁反面);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仍有腸阻塞情形。另據徐章虎醫師於97年4月21日偵查中稱:「我們放置鼻胃管的目的,是要防止病人的痰吐不出來,或是吃的東西跑入到氣管造成吸入性肺炎」(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21頁);陳仁亮醫師於偵查中之陳述:「因為我很擔心病患進食時會嗆到,所以才會評估放置鼻胃管」(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12頁)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日若未進行鼻胃管引流,極可能造成上訴人所稱上開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急迫性。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上訴人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既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其給付即屬不完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而發生心搏過緩、無呼吸之結果,非其醫療團隊所能預見或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免責。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其給付即屬不完全,而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身體與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廖惠麗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廖惠麗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廖惠麗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0歲7月餘,被上訴人廖惠麗既成植物人狀態,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於事故發生前雖為家庭主婦,惟依通常情形仍有隨時謀職之機會,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致喪失預期將來工作之能力;且其為家庭主婦,每天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等家務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自有經濟上價值;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致喪失將來工作之能力,且其原從事之家務,需由其他家人負擔或另僱傭他人從事,被上訴人廖惠麗請求以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喪失工作能力每月損失,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廖惠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係其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自與其成為植物人平均餘命是否較一般人短無關。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0歲7月餘,如前所述,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有29年又5月之勞動年數。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3,443,477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5,840×217.00000000(此為353月之霍夫曼係數)=3,443,4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看護費之損害部分:⑴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成為植物人,終生必需24小時請專人照
護,其因此而支付之看護費、日常必需品及醫療費用,均屬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為照護植物人之專門機構,依該財團法人函覆原審法院植物人安養每月費用為69,112元,此有該基金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6頁),上開函文所載費用包括看護墊、尿褲、抽痰管、人事、事務等費用,應屬合理。參酌上訴人醫院所列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繳款通知可知,上訴人所指之「生活照護費用」,並不包含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管灌膳食費、復健等費用(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44至148頁),而該等費用均屬照護被上訴人廖惠麗應支出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廖惠麗自94年2月14日至99年3月11日之繳款通知單,金額共計4,018,464元,平均每月照護費用為65,876元(0000000÷61=65876),故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文所載照護植物人每月平均支出之69,112元費用,已包括看護墊、尿褲等必需品,尚無過高情事。又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發生本件醫療事故後,在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到95年4月20日辦理出院,再於95年5月9日入住上訴人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廖惠麗並同意減縮自95年4月21日起算;以被上訴人廖惠麗為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4月21日時為31歲又282天,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3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0.02年、32歲者為49.05年,則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平均餘命約為50.67年〈計算式:49+(50.02-49.05)÷365×282=49.7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69,112元即每年829,344元,依年息百分之5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廖惠麗共可請求21,018,699元【計算式:〔829,344×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9年之霍夫曼係數)+829,344×0.75×(25.00000000-00.00000000)〕=21,018,699】。惟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廖惠麗看護費用(含前述看護墊、尿褲等必需品)20,565,327元,並駁回逾此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廖惠麗並未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廖惠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0,565,327元。
⑵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醫療事故成為植物人,其尚有多久
之餘命,原應由治療照顧其之醫療機構鑑定,惟自本件醫療事故發生後,照顧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醫療機構即為上訴人,而無法囑託其為客觀鑑定,且被上訴人廖惠麗目前之狀況亦不宜令其家屬將之送至其他醫療機構鑑定。關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雖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役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較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之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惟前述公會及學會函係85年間之意見,醫學日益精進,無從依據前述二函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且經本院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光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光田護理之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中部地區相關照顧植物人之專業機構函詢結果,均無法提出評估(本院卷一第114頁至121頁),其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復:「依目前醫療文獻皆無法評估植物人病患之存活年限,蓋影響存活年限長短之因素甚為複雜,並非有單一標準可循,存活年限短者可因呼吸道阻塞而猝死,長者亦有與一般年(按「年」應係「人」之誤繕)壽命相似,故個案間差距過大,無法精確評估」(本院卷一第117頁)最值得參考。關於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餘命,既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較一般人短,自仍依前述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併此說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自94年2月19日事發
日迄今,在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RCW)長期照顧中,兩造醫療契約關係續存,被上訴人廖惠麗無須再聘人照顧,此項受上訴人醫院長期照顧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予以扣除,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通常病患住進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
(RCW),需簽立「呼吸照護病患自負生活照護費用同意書」,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22頁);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家屬並未簽立該同意書,而依該同意書之記載,由看護人員協助處理病患日常生活之需要,自費部分包含看護人員及病患日常生活使用之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費用;惟被上訴人廖惠麗在上訴人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所有醫療費及照護費用,皆以「掛帳」方式,暫未收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僅係暫未收取,並非免收取,該等費用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日後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廖惠麗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醫療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事故發生時,其僅30歲7月餘,正值年輕歲月,遭此巨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其精神及肉体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廖惠麗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資產,因本件事故生活陷於困境,領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生活補助,有該公所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96年救字第12號卷);而上訴人則為醫療財團法人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廖惠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443,477元、看護費等生活上增加之支出20,565,32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28,008,804元。
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於88年間增訂之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依該條之文字及立法理由雖均僅論及「人格權」,而未並列「身分法益」,惟從前述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於⑴避免法律之割裂適用;⑵降低債權人之舉證責任,以充分保障債權人。該立法理由就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時,「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並無排除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之意;可見民法第227條之1「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之文字,未將「身分法益」與「人格權」並列,應屬立法上之疏漏,而非故意排除,應屬法律上之漏洞。基於「身分法益」與「人格權」均屬非財產法益,兩者之重要性及價值不分軒輊;因債務不履行侵害身分法益者,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審酌被上訴人李永信00年0月00日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配偶,被上訴人李薇欣00年0月00日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女,於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因本件醫療事故成為植物人時,被上訴人李永信僅33歲、李薇欣則為1歲多襁褓中之嬰兒;被上訴人廖惠麗成為植物人,恢復正常意識之機會渺茫,且持續之時間可能甚久;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顯難享有夫妻、母女親情互動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李永信尚需負擔繁重之照護或探視等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李薇欣、李永信,雖非被上訴人廖惠麗與上訴人間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既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其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審酌前情,及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薇欣、李永信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15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惠麗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合計28,008,80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既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至於被上訴人等選擇合併請求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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