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八十六、七年及九十年間 賀伯溫尼納莉 等颱風來襲,致臺北縣新莊地區淹水,災後新莊市公所核發水災補助款時,認復興里里長甲○○在辦理補助款發放過程中有不公允情事而心生嫌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巷道口,乙○○與里民談論納莉颱風水災補助款發放事宜,並指摘里長甲○○時,見甲○○持錄音機前來蒐證錄音而心有不快,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與甲○○推擠,進而纏抱,並將甲○○撲倒在地,致甲○○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不諱言因質疑告訴人處理水災補助款不公平,與其他受災戶談論時,為不讓告訴人甲○○帶錄音機伸到伊嘴邊要錄音,就把他推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打告訴人,但被 王斌 及其他人拉開,告訴人見伊生氣就走開了,伊並無撲倒告訴人,他的傷可能是拔罐器造成云云。其於原審則供稱,八十六、七年間賀伯、溫尼等颱風來襲,造成新莊地區淹水,災後新莊市公所對受災戶核發水災補助款,里長甲○○在發放補助款之過程中有不公允情事,與其有私交之人大都有領到補助款,受災戶有二百多戶,領到錢的只有十幾戶,伊受里民託付調查水災補助款之發放事宜,過程中卻不斷受到甲○○之恐嚇威脅,伊住處玻璃亦遭人砸毀,甲○○擔任里長期間以加作水溝蓋方式,堵塞鳳翔新村大小十餘條水道,使該處逢雨必淹,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伊在中和市○○街○○○巷○弄口向里民調查納莉颱風水災補助款發放事情形時,甲○○持錄音機過來,一到場就將錄音機伸過來碰到伊嘴,動作很不禮貌,伊一時氣憤準備上前打林並洲,但被周圍人拉住,伊所穿夾克遭甲○○撕破,左手中指亦扭傷,當時有人擋在伊與甲○○中間,伊並未打到甲○○,亦未將甲○○撲倒在地,甲○○係自己往後退時不慎摔倒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略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中和市○○街○○○巷○弄巷道內向里民說伊侵占公款,伊要將被告所言錄音存證,被告憤而徒手毆打伊,致伊左胸受有挫傷之傷害,伊係現任復興里里長,被告所稱之水災補助款係新莊市公所直接派員到里辦公室(中和市○○街○○○巷○弄○號)發放,里辦公處只是站在協助地位,幫忙發放申請書,是否核准由市公所決定,補助金係由市公所通知受災戶領取,里長並無審核權,市公所係借里辦公室發放補助款,因有些里民白天不在,放在伊處轉交,但被告卻一直指伊侵占公款,事發當天係因納莉颱風來襲時,復興里全里淹水,總共有五百多戶,正在辦理審核程序,當天被告對里民指摘伊之不是,伊才回去拿錄音機去錄音,伊未恐嚇被告或叫人破壞被告住處玻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中和市○○街中山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偵卷第八頁)可稽。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斌於偵審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先在巷口數落里長甲○○,甲○○拿錄音機要去錄音,被告不讓他錄,二人推來推去,後來被告將甲○○撲倒在地,二人纏抱,伊趕快過去費很大力氣將被告架開,另有人將甲○○攙扶起來去醫院,被告糾纏甲○○已好幾年,伊居住之復興里處窪地,逢水必淹,不能怪里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四、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亦自承當時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一時衝動有與告訴人纏抱,把告訴人撲倒在地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六十三頁)。至被告所舉證人 薛水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伊不在場,亦不知事情始末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其所言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按刑法之所謂之傷害行為,凡足以破壞他人身體或健康之任何行為均足當之,手段上不論為直接、間接、有形、無形、動作、言語等,皆無不可,本不限於有形之暴力毆打行為為必要。而傷害罪為結果犯,係指人之生理、心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上之完整性遭受重要妨害或不良改變之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既有推擠、纏抱、並撲倒在地之行為,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其所為顯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本同上見解,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狀請傳訊 王寶玉 以證明伊因被告訴人抓著手指,強力扭折,難忍疼痛,只強力將告訴人推開,竟被告訴人扯破衣服,扭傷食指與中指,本想去揍告訴人而被王寶玉等人擋下之情,因本件被告傷害事證已明,所請傳訊王寶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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