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林宇祥 法定代理人 林邑枬
王敬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冠辰 、 劉俊孝 、 高玉貌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4,082,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確定在案,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101年度存字第28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1號卷宗,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劉俊孝、高玉貌部分之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惟相對人劉冠辰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且查無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劉冠辰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相關資料,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是關於相對人劉冠辰部分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三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三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三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