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袁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袁玉霞 )現自營早餐攤販,每月淨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979,580元,然負債總額為1,312,052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後,僅剩8,500元,倘若再繳交房貸6,900元,僅餘1,600元償還其他無擔保債務,華南銀行因此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並開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記載「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華南銀行97年10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94頁至第112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其固定經營早餐攤販,因小本生意未作任何營收
紀錄,而近年來因景氣不佳,原物料又上漲,致聲請人收入下滑,每月淨利僅約20,00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攤位相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惟據上開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度僅有執行所得65元,96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比對聲請人所 陳明 於聲請狀上之資料可知,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是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至少應以聲請人自稱之每月20,000元為準。
㈢聲請人除上開每月收入外,尚有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
174、175、17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巷7之2號建號,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2,該等不動產目前公告現值為979,580元,前經聲請人於92年7月23日向債權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並擔保貸得借款金額達1,000,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95頁),而該等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9月1日止,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餘706,768元,亦有上開銀行查詢單可憑,稽此可知,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不僅可清償土地、房屋貸款,應尚有餘額可用以償還其積欠未還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持續負擔貸款支出,自不能認該筆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㈣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母乙○○○之扶養費2,106元等語,
經本院調閱乙○○○之財產資料,其於94年至96年度均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堪認乙○○○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然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已年滿65歲,目前每月領有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3,000元,且聲請人尚有6名兄弟姊妹可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皆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9頁),又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是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是認聲請人本身之基本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其母之扶養費用需扣除老人年金3,000元,即以6,829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976元(6,829÷7=976,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0,805元已足。
㈤稽上可知,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0,805元後,每月尚餘9,195元。再者,倘聲請人能妥適處分其所有上開土地、房屋,亦可將其債務數額減至332,472元,然聲請人未能處分變現其所有之不動產,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卻於前置協商中表示每月僅能繳交1,600元,實難認聲請人有竭盡所能還款之意願,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