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1線與176線路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及3,000元,合計為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自97年9月份起,是由家中老二(女生)騎乘,而異議人家中都是女兒,採證照片中被拍到的卻是位男生,很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取締當天未經過此路段,且時間已晚,不會出門,每次騎機車必戴安全帽,異議人有至監理站看光碟片,覺得前面英文字母怪怪的,且異議人的車子是銀色,晚上看應是明顯的,不是模糊的,異議人的車子亦未借予他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先予敘明。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台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之錄影光碟1份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之錄影光碟之結果,開啟①編號「L7Y-
223--31.6--60.1」檔案後,出現畫面為見一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急駛而過,聽到警察鳴笛聲,駕駛者未停車;再開啟②編號「L7Y-223--60.1--31.6」檔案之錄影內容,為機車車牌之近照,車牌號碼似為「L7Y-223」,惟拍攝影像模糊而無法確定,此有該採證錄影光碟片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㈡又本院將前開採證錄影光碟片中編號「L7Y-223--60.1--31.
6」檔案之車牌放大之照片擷取列印之影像(下稱採證影像)與異議人提出之車牌照片相互比較後,採證影像中之車牌有下列情形:
⒈採證影像之車號中數字「7」與英文字母「Y」有顏色深淺
不一以及筆畫明顯過粗之情形,亦即數字「7」的「-」以及英文字母「Y」的「ˇ」部分均出現顏色較其他筆畫為淺的情形,而數字「7」的「∕」以及英文字母「Y」的「∣」卻反而筆畫明顯過粗。
⒉採證影像中車牌各數字或英文字母間之間距亦與異議人提出之真正車牌照片位置不相符合。
⒊採證影像中車牌英文字母「Y」的「ˇ」部分,字體明顯
非印刷之字體,亦即「ˇ」部分左右太開,疑為用手寫的。
⒋採證影像中車牌數字「22」的部分,竟然在「2」的筆劃「-」的末端再往上鉤提,似乎亦係用手寫的。
⒌本院審酌採證影像中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母與數字出現有上
開顯不合理之情形,堪認採證影像中之機車可能是第三人冒用異議人系爭機車之車號,而非異議人真正之機車。㈢因此,本件無法認定違規之車輛係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難認異議人有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