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原告 呂建豐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間,經訴外人即友人「 小明 」介紹,欲與被告至香港投資生意,然原告匯往香港之資金因故遭大陸警方凍結,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10
6年1月間與「小明」邀約原告至中清交流道往大雅方向之7-11便利商店,再將原告強押至中清路之禾康商務旅館,並逼迫原告簽立現金保管條及和解書各1份。後於106年3、
4月間某日,原告與友人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大墩12街交叉口之卡啡那大墩店,適被「小明」及其友人撞見,「小明」及其友人共約8位命原告當場簽下系爭本票,並恫稱若不配合就要將原告帶至山上,原告為求自保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嗣後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已於106年7月24日提起抗告時,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收大陸貨款後自稱帳戶遭凍結,並未將貨款交付被告,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貨款債務。原告先於全家便利商店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貨款債務,兩造復於106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星巴克咖啡廳簽發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由原告偕同之律師所撰擬,被告並無脅迫乙事。又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亦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現金保管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先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某便利商店遭「小明」、被告強押至中清路之禾康商務旅館,受脅迫而簽立現金保管條及和解書;再於同年3、4月間某日,在卡啡那大墩店,遭「小明」及其友人共約8位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若不從原告將被帶至山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聲請證人 陳建弘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而證人陳建弘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於107年度下半年度之某日,約在大買家對面之咖啡廳外面,我到場時見原告與5、6個人一起,沒有看到被告,我打電話問原告為何現場那麼多人,原告稱他跟朋友在談事情,改天再約我,過一下原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壓制簽本票;但我不知道簽本票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證人陳建弘於原告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見聞,本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遭「小明」等人脅迫。又其雖證述原告事後表示自己被人壓制簽本票等語,惟其所述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數,均與原告聲請調查之上開待證主張明顯不合,已難置信。又即使原告向證人陳建弘轉述遭人壓制簽本票屬實,依證人陳建弘上開證述,亦無法確知原告是簽發系爭本票,及在場人士是受被告指示而脅迫原告。再參諸原告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迄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方於106年7月24日對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對被告為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等節(見中院卷第7、11頁),核與表意人遭受脅迫及時處置之態度等常情有別。此外,原告雖提出現金保管條、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9頁),惟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先前簽立之上開書面,遭被告不法脅迫。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提出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成立
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原告,下同)、乙(被告,下同)雙方間有780萬元之紛爭。二、甲方前於106年1月16日左右簽立3張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予乙方。三、甲方前於106年1月17日交付20萬元予乙方......」,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姑且不論有無律師在場,倘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受迫簽發系爭本票,又豈會事隔1週後,未加以防範如錄音或報警,而再度簽發系爭切結書追認系爭本票簽發乙事,益徵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立晨┌─────────────────────────────────┐│本票附表:107年度苗簡字第754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呂建豐│106年1月13日│未記載│2,500,000元│CR00000000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