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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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48號異議人 蕭正朋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相對人 林金虎
危正美 陳源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國抗字第58號駁回抗告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
㈠、本件異議人蕭正朋(以下均稱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為被告,起訴對相對人等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㈡、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異議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
㈢、關於上開㈠、㈡所述,有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8號裁定乙紙在卷足憑。
㈣、承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