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4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4573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盧姿伶 債務人 胡春芬 債務人 龐文志
一、債務人胡春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①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春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龐文志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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