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壹拾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盜版光碟13片,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53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光碟13片,經鑑定結果確係非法重製光碟,有鑑識證明書(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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