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晋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晋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晋嘉在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陳晋嘉於111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於倒車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往來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林芸君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2號被告陳晋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聖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嘉於民國110年7月2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00○0號欲倒車進入往三峽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芸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芸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疑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芸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林芸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況。4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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