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上訴人 陳朝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9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給付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為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萬1,77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源自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依據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6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寶華銀行華就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自95年7月16日即可行使,本應算至110年7月15日即為時效期間之末日。即令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清償5,000元,此所為之一部清償,屬於被上訴人對於所申辦之信金卡全部債務之承認即認識寶華銀行請求權之存在而中斷時效,並自95年8月12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則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10年8月11日,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債權即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動用10萬元額度,至95年6月15日繳款2,400元止,該期間均依約清償款項,惟至95年7月15日當期雖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後於95年8月11日有繳款5,000元(繳款後之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58,127元),銀行即依約將該現金卡恢復原額度,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應仍屬正常履約之狀態。至被上訴人於下次繳款日即於95年9月15日起再未依約繳款,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借款應自95年9月16日即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5年9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即自110年9月15日為時效完成日,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並未罹於時效,其主權利當然存在,且效力及於從權利。惟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故系爭借款之利息自110年8月23日回推五年,上訴人得請求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超過本金5萬8,127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代償他行現金卡,經寶華銀行核准貸款10萬元,並於93年8月9日撥款10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債務,利率固定18.25%。另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第6條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立約人如於最終還款日前提前還款,其還款金額高於(等於)最低應繳金額,當月得免受最低應繳金額限制;動用額度8萬1元至10萬元者,每月15日最低應繳金額3,000元;第7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可動用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第11條第6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存入現金2,400元,7月未繳納,8月11日存入現金5,000元,之後即未再繳納。95年8月14日被上訴人貸款帳戶被扣違約金83元。
㈢、寶華銀行將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6918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月29日確定。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係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於同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頁、65頁)。則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罹於時效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款債權,其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未依約繳納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被上訴人與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6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上訴人對於寶華銀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自寶華銀行受讓而來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已於95年7月16日全部到期,債權人自斯時起已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10年7月15日。惟因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向寶華銀行繳付5,000元,此所為係對於債務之一部清償,係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故自95年8月12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所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應自95年8月12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11日,上訴人竟遲至110年8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系爭借款,即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繳納5,000元時,已補足95年7月未繳納金額,而無違約情形,系爭借款應至次期繳款日截止日即95年9月15日,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始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對於已發生違約情形之借款,於債務人補足先前欠繳之應繳納款項後即可視為未違約之相關約定。況寶華銀行於95年8月14日亦向被上訴人收取83元之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95年9月16日始發生違約,系爭借款始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債權即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