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柏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 經警 到醫院處理時,李柏樟留待醫院,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李柏樟於111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張芷綾蔡明憲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受傷,而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行經閃光紅燈路段時,未讓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張芷綾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告李柏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樟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300巷、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段時,應讓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閃光黃燈路段車輛優先通行即向前行,適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慢行之張芷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明憲,沿三民街300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李柏樟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張芷綾、蔡明憲因而人車倒地,張芷綾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蔡明憲則受有左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芷綾、蔡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張芷綾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蔡明憲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張芷綾、蔡明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芷綾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蔡明憲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段時,未讓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張芷綾、蔡明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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