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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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被告柯世文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記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湯偉 律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柯世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辯護人部分應係「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34號卷第76頁),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記載之「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部分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記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羅紫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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