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有其㈠、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事實欄六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呂○錡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㈢、事實欄七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暨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潔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8),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犯上開㈢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俊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即附表四編號9、10),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七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曾○文、呂○錡、林○俊、黃○潔之證詞,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聽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五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檢察官就附表四編號9、10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林○俊始終供述係向陳韋廷購買而非係自陳韋廷處無償受讓毒品海洛因,原判決竟採信陳韋廷於原審之辯詞,未再傳喚證人林○俊查明陳韋廷有無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日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㈡、陳韋廷上訴意旨略稱:陳韋廷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與動輒交付大量毒品之毒梟顯然不同,其中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林○俊三次之量刑亦有差異,原審就何以量處各該刑期及如何定應執行刑,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違背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六內說明關於附表四編號9、10部分,證人林○俊之陳述非但前後不符,且陳述之情境內容複雜、矛盾,亦與陳韋廷之供述不符,又證人林○俊陳稱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監聽譯文亦無買賣交易物品之字句內容,因無販賣之佐證,難以獲得陳韋廷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林○俊之心證,相互參酌其等陳述之結果,只能證明陳韋廷確有交付海洛因予林○俊收受,應屬轉讓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至二十六行)。既已說明如何取捨、判斷而認定陳韋廷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得心證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原審時復未就此部分再請求傳喚證人林○俊出庭作證,原審法院斟酌證人林○俊及陳韋廷供述前後不一,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審審酌陳韋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竟無視法令禁制,非但己身施用殘害己身,復恣意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及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認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兼衡陳韋廷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暨陳韋廷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等其他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復審酌陳韋廷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且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竟無視法令禁制,非但己身施用殘害己身,復轉讓第一級毒品供林○俊施用,其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微少,及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亦如上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陳韋廷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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