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抗告人 邱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信雄於原審對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 林南強 所交付之測量分割圖,實係鄰地業主 侯墨泉 等人辦理分割測量之成果,與抗告人之委託無涉,原確定判決誤將二者混為同一事務,認林南強已為抗告人測量土地,採證違法。㈡林南強始終未提出為抗告人辦理土地測量之資料,亦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場會同指界,而係以為他人辦理分割測量之他案圖說移花接木。㈢本案爭執重點在抗告人委託林南強辦理測量鑑界與分割登記,林南強僅辦理其中分割登記部分,並未測量鑑界,卻向抗告人收取全部費用,原確定判決不查,以林南強為他人辦理分割測量之圖說結果,作為本案起訴及判刑之依據,無視抗告人前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㈣抗告人委託林南強辦理測量及登記共二件事,測量係為將土地鑑界並圍籬,以免與鄰地發生界址糾紛,故需釘立界樁,至於分割案則另委任律師辦理,與林南強無關,而測量釘界工作應有嚴謹之程序,抗告人身為委託人竟不知林南強何時進行測量,則該測量所得顯失依據,並非事實。㈤林南強收取抗告人之費用,卻未進行測量,抗告人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告訴事出有因,並不構成誣告罪。㈥抗告人與林南強間訂有書面契約,林南強違約在先,抗告人尚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南強未有異議,若非林南強無違約情事,抗告人何必提告。原審受林南強之誤導,以與本案無關之測量圖說作為判斷依據,對抗告人提出之諸多有利證據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事實認定錯誤,致抗告人受誣告有罪判決。而事實認定錯誤之原因,即在抗告人所提之諸多有利證據未經法院採證所致,本件豈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謬誤。本件測量過程疑點重重,且林南強在民事庭中對交付測量圖之說詞,與其嗣後在刑事庭中之說詞前後不同,顯不可採。原審對抗告人之有利主張並未調查釋疑,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業經本院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一○五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前經本院一○五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二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所犯誣告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對抗告人主張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為說明,遽以聲請不合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