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椅子及電視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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