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徐劉美 ,並非異議人,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證。足見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其異議為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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