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75、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乙○○(另案審理)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之馬鳴埔營區內,由乙○○、甲○○共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未據扣案),以十字起撬開鋁製框架之方式,竊取鋁製框架29公斤。得手後,經警當場發現甲○○,乙○○則攜同上開框架逃逸,並以1305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鄭景斤 。嗣經警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景斤,共同被告乙○○供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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