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楊貞英 (即 王丕啟 之繼承人)代理人 俞惠佳 律師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其所涉債務,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丕啟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相對人經由非訟程序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聲請人即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被繼承人王丕啟之債權人陳報債權,現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41號審理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下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王丕啟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待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終結後,再為進行。爰聲本院於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終結前,當然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以維繼承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5年7月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所有存款債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工作報酬,在新臺幣220,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5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命被繼承人王丕啟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王丕啟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其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系爭陳報遺產清冊前當然停止云云。惟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強制執行停止事由,自應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於催告期限內不得為清償債務之限制,核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限制繼承人不得於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未明前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亦無何應當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理。至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網路列印資料,除不拘束本院之法律見解外,至多僅能認為在報明債權期間未屆至前,執行機關因避免日後糾紛,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裁量,而暫緩執行或暫不將執行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尚難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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