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巖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巖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訛得告訴人款項新臺幣4,7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方全額賠償,並已匯款予告訴人在卷(見偵查卷第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08號被告曾巖竣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巖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後,以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該網站,在臉書網站「二手家電器具家用生活物品買賣市場」社團網頁上,佯以使用者名稱「JunYang」刊登欲出售SUMSUNG廠牌A7手機1支之訊息,恰 呂理勝 於105年5月6日見上開訊息,即透過臉書網站私人訊息功能與曾巖竣接洽,曾巖竣復向呂理勝詐稱:願以新臺幣4,7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等語,致呂理勝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6日15時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將款項如數匯入曾巖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呂理勝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上開手機,要求退款亦屢遭敷衍,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理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巖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訊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儲字第1050094468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如將來被告已匯款償還告訴人,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