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夾鍊袋壹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起至第六行增載:「‧‧‧(應扣除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查獲之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以將毒品放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點燃產生蒸氣後予以吸食之方式,‧‧‧」;證據載增: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鑑驗照片三幀。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尿液檢體編號:○一七四○二)。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違禁物,有前開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毒品之空袋(塑膠夾鍊袋)一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既可將毒品與之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上開鑑驗報告單及空袋照片足稽,可認包裝袋非毒品之一部,且為被告所有,供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業經被告施用過,內呈焦黑狀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件:(96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