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月確定」,更正為「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0行「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第29行「8年10月確定」,更正為「8年10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8年8月6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1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7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1)於9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7月25日。(2)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又於97年間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減刑為3月、2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確定。(3)於93年4月1日入監執行前開(2)之刑,並與(1)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遭撤銷假釋,而於98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7日。(4)於96、97年間再因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8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共2罪)、8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5)於98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前開(4)之刑,並與(3)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強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認為警方違法採尿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