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偉共同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陳澔翰 (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院晞股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案件審理中)」應更正為「陳澔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
7年度偵字第8742號偵查卷第21頁)及被告周君偉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2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澔翰間,就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另案被告陳澔翰指示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8年
6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是以不認定構成累犯較為適宜,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另案被告陳澔翰為逃避查緝,竟依其指示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衝撞警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巡邏車,公然挑戰公權力,損壞以納稅人稅捐購買之公物,其行為甚是惡劣,幸未造成警員及一般民眾受傷,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02號被告周君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偉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澔翰(現由臺灣新北地方院晞股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案件審理中),沿新北市○○區○○路3段99巷行駛,於同日1時58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99巷口時,見巡邏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要求渠等停車,陳澔翰誤己身已遭通緝,竟與周君偉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己身遭通緝為由,要求周君偉駕車逃逸,周君偉聞言,旋即駕車加速駛離,巡邏員警見狀,亦駕車尾隨在後,並通知警網支援,雙方追逐至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2段前時,員警分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830-K7號警用巡邏車包夾周君偉所駕車輛,然陳澔翰為圖逃離現場而指示周君偉駕車衝撞攔阻之警用巡邏車,周君偉因而以加速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攔查,並因周君偉駕車撞擊上開8492-L5號警用巡邏車,導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左前車頭車燈、保險桿、引擎蓋、水箱破損,周君偉所駕車輛亦因撞擊而打滑,員警見狀,因而下車趨前欲逮捕駕車之人,陳澔翰見狀,再次要求周君偉駕車衝撞刻正接近之員警,員警旋即側身閃躲,而周君偉則駕車往青雲路與青仁路口方向逃逸。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澔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行車紀錄畫面光碟、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估價單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被告與陳澔翰就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核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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