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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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戊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戊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最末行後補充「楊戊鈿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之證據名稱欄第1行「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於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欄第2行「偵查」補充為「警詢及偵查」、編號㈢之證據名稱欄第5行「數張」更正為「18張」、第6行「查詢」更正為「證號查詢」、第7行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㈣之證據名稱欄第2行「診斷」補充為「乙種診斷」,並補充證據「編號㈤/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待證事實:證明被告肇事後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事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戊鈿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況又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被告楊戊鈿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63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戊鈿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與復興路口,欲右轉進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搶越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吳柏志 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楊戊鈿遂不慎撞擊吳柏志後車輪,致吳柏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戊鈿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志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無│││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有告訴人穿越時,未注意車│││報告表(一)、(二)、交│前狀況搶越行人穿越道,因│││通事故照片數張、公路│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乙紙││├──┼──────────┼────────────┤│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上開傷勢之事實。│││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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