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81號被告簡建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廷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1日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附近飲酒,至同日9時許結束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溪崑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0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建廷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吸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