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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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 吳美池 被上訴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遠 被上訴人 李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聘任總幹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22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前段、第4款、第
6款所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87年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程序,故其正確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且依內政部86年7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3209號函「經同意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其名稱,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以及內政部營建署關於「管理組織報備」函示「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改名稱,應提具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更改名稱之會議記錄,並繳回原申請核發之報備證明,始得申請變更之。」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依法更改管理組織名稱,亦未曾提出任何更改管理組織名稱之相關文件,抑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除不具當事人能力外,且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聘任總幹事之行為亦不合法,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22條之規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前段、第4款、第6款等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所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法院就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事件,誤認其有權限而逕為裁判者,或就普通法院有審判權限之民事訴訟事件,逕認其無審判權而予以駁回者。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侵害其查閱權、名譽權,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萬2,923元、2萬3,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64號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3,000元及利息827元、規費250元等情為由而提起訴訟,本件經核即屬民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法院所管轄,是原審就本件進行審理並為判決,並無何違反審判權限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前段「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顯於法律有所誤解;另依上開之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亦屬於法無據,均為無從採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名義,除不具當事人能力外,且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聘任總幹事之行為亦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申請報備書、報備證明、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惟依據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附附之相關報備資料及規約變更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209頁、第269頁至第290頁),可知被上訴人前係以公寓大廈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3月11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申請管理組織及訂定規約之報備,並經該公所於87年3月18日准予備查並發給核備證明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9日召開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修改住戶規約並將全銜「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修改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於辦理第10屆管理委員改選報備時,將「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自第10屆管理委員會辦理改選報備時已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被上訴人之正確名稱即應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得以此名義於本件訴訟中應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聘任總幹事,自有當事人能力甚明。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更名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修改住戶規約,並將全銜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此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北縣樹工字第0990001864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7頁),則於前開修改住戶規約決議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前,上訴人片面主張更名程序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2
2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款規定,尚屬無稽,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