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傍晚,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2.7公里處時,因車牌註銷及毒品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誤繕被告係「分次」而非「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式,然此均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方式及犯罪時間。
㈡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