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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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守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守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0.
.34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並補充:被告趙守德經員警前往執行查訪時,於員警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共0.3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030號鑑定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54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該海洛因5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及香菸,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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