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共計零點肆公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22時15分」應更正為「22時3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孫德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仍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又扣得之白色顆粒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2公克,
共計0.4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孫德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2張(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卷第35頁、第39頁)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扣案之直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抽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夾鏈袋3包,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