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照片」應補充為「照片4張」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所得僅三百餘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竊盜侵奪他人財產之情節,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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