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林美如 被告 許炎山
黃良智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2,1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此部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9,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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