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4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佩諭與告訴人 陳世杰 前為夫妻,詎被告呂佩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當時兩人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陳世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外,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前配偶關係,應可認定。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8月
16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