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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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樂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樂蒂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除違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街與三賢街口(往三信路方向)前臨時停車外,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貿然開啟左側車門欲下車,致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左後方,由告訴人陳姿羽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駛至該處時,一時避煞不及,擦撞被告陳樂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大足趾與第二足趾不規則撕裂傷及左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陳樂蒂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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