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3號原告 梁育慈 被告 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任預告登記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將預告登記不存在,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故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參考原告所提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等面積與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7)乘積計算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和為2,667,721元(計算式:550378+0000000+576352+206218+268324=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7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