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98年度偵字第7234號、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其峯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0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局(下稱新竹東門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李其峯上開帳戶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之訊息,致壬○○於97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
(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甲○○於97年10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9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嗣甲○○匯款後撥打對方聯絡電話,發現已暫停使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之訊息,致庚○○之女 陳瑩盈 於97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由庚○○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嗣庚○○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丙○○於97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之上班地點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2,8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嗣丙○○匯款後撥打對方聯絡電話,發現已停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五)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丁○○於97年10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上址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8,0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
嗣丁○○匯款後遲未受到所購之物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六)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之訊息,致子○○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嗣子○○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之訊息,致癸○○於97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6,8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嗣癸○○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且撥打對方聯絡電話,發現已暫停使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八)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之訊息,致乙○○於97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交通大學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上址之交通大學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嗣乙○○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且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電腦辭典之訊息,致辛○○於97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1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載於97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
000元至本件帳戶等語,此部份係誤載,應予刪除)。嗣辛○○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且撥打對方聯絡電話,發現已停止使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致己○○於97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址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嗣己○○匯款後接獲上開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告知賣方帳號有詐騙疑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十一)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致戊○○於97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以渣打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900元至李其峯上開帳戶內。
嗣戊○○匯款後發現該賣家遭上開拍賣網站停權,且撥打對方聯絡電話亦呈關機狀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嗣因壬○○、甲○○、庚○○、丙○○、丁○○、子○○、癸○○、乙○○、辛○○、己○○、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其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甲○○、丙○○、丁○○、癸○○、乙○○、己○○、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子○○、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各1件附卷可查。
(四)被害人壬○○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甲○○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庚○○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丙○○出具之台新銀行網路ATM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被害人丁○○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子○○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癸○○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乙○○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告訴人辛○○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己○○出具之臺灣企銀轉出明細表1紙、被害人戊○○出具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跨行轉帳交易結果1紙附卷可證。
(五)被害人壬○○、甲○○、丁○○出具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庚○○出具之即時通對話內容、雅虎奇摩拍賣得標證明及通知信各1份、被害人丙○○出具之得標資料1份、告訴人子○○出具之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1份、被害人癸○○出具之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附卷可參。
(七)被告李其峯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5、96年左右,因搬家而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係寫在存摺上亦一併遺失云云。然查:
(1)98年8月24日被告李其峯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8月28日竹營字第0980100794號函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至36頁),訊問被告是否曾於95年9月4日至郵局申請上開帳戶之印鑑遺失及密碼更換時,被告以該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係舊式國民身分證,而其所有之舊式身分證於90年初曾遺失,且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為之為由,矢口否認曾至郵局辦理印鑑遺失及密碼更換,並陳稱90年初遺失上開舊式國民身分證後,有至戶政事務所補辦云云(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41頁)。惟經檢察官向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並無其補證之記錄,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竹市東戶字第0980004561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所言不實,不足採之;復於98年10月21日為檢察官訊問是否曾收受其所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被告亦否認之(見偵查卷第71頁),然經檢察官傳喚與被告李其峯接洽保險契約事宜之證人即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 陳俊郎 到庭具結證稱,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轉帳帳戶係由被告李其峯所指定(見偵查卷第80頁),被告李其峯始坦承上開解約金確實於95年9月8日經其指定而轉帳至其所有之上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內,並進而承認為受領安泰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解約金,於95年9月4日至郵局申請上開帳戶之印鑑遺失及密碼更換。據此足徵被告對於事實之始末,係隨著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而逐漸吐實,故其先前所辯顯然不實,是其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一情置辯,其供述之可信性已令人懷疑。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為何拾獲之人恰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且衡諸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惟被告卻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簿上,且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如此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再被害人等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等之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等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被告李其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壬○○、甲○○、庚○○、丙○○、丁○○、子○○、癸○○、乙○○、辛○○、己○○、戊○○等11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98年度偵字第7234號、第8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等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十)所載 陳雅淳 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本件帳戶等語,經本院核對陳雅淳所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查知該9,000元之款項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被告李其峯之上開帳戶,另本院亦致電陳雅淳確認其是否曾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供稱:
詐騙集團當時提供2個帳號供轉帳,其僅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個帳號(即被告李其峯之上開帳戶)沒有轉帳,損失金額為9,000元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害人並未包括陳雅淳,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