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2號原告 王秀暐 被告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因定期收益涉訟,而法院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應推定為第一、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工資為35,000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000元(35,000×40=1,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二、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給付工資之訴,爰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430元(計算式:14,860×1/2=7,430),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