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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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消債補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政智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債務人之父親於101年3月17日死亡,請說明父親遺產之繼承││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㈡聲請人如於戶籍地之房屋外另行租屋居住,請敘明原因為何││、戶籍地房屋所有權為何人、現由何人占有使用。│├───────────────────────────┤│㈢陳報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㈣自101年9月30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明細,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例如水電瓦斯費、電信費、油││資、醫療費用、保險費用等繳納單據),如已提出即無須重││覆陳報。│├───────────────────────────┤│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1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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