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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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王煜楓 相對人 王黄烈 關係人 王建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黃烈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煜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建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煜楓係相對人王黃烈之孫,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目前完全不能走動,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王建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除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可回答「是」之外,對本院詢問其現與何人同住等問話均未答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
重度失智症。2.現在病症:據個案孫子王煜楓表示,個案國小畢業,過去主要為家管,約六、七年前開始出現記憶衰退的症狀,雖有就醫服藥治療,認知功能仍然逐步退化,個案在尚有行走能力的時候,曾在半夜外出迷路。個案近兩年來已無法行走,約一年前出現吞嚥困難,到醫院檢查發現為胃賁門食物阻塞,也同時發現有腸結核現象,並接受完整治療。個案自一年前起,留置鼻胃管,由照顧者定期由鼻胃管灌食。個案目前不認得人,少有主動表達,說話時常含糊不清,偶而有自言自語現象,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個案領有極重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重度失智症。2.障礙程度: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留置鼻胃管,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無法走動,生活仰賴他人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③社會性:重度障礙,僅偶而可回答出自己的名字,偶而叫出孫子名字。2.身體狀態:個案坐在輪椅上,雙眼張開,視線接觸差,留置鼻胃管,四肢萎縮,無行動能力。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張開,視線接觸差,僅可回答叫什麼名字,對於其他問話及指令無法回應。②記憶力:重度障礙。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皆有重度障礙。③定向力:對時間、地點及人的定向力皆有重度障礙。④計算能力:喪失能力。⑤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因重度失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注意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年事已高,失智程度已達重度,雖經藥物治療,認知功能仍逐步退化,且失智症病程屬於慢性退化病程,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恢復之可能性很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7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王建閔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年屆37歲,與相對人同住,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建閔為相對人之孫、聲請人之弟,已屆34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建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煜楓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烈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建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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