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公墓巡查及承辦公墓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苗栗市公所所印製「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空白簿冊之機會,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 林淑珍 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乘附表二所示 黃吉春 等人向苗栗市公所申請使用公墓地造墳,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在苗栗市公所或在苗栗市公墓地上或在申請人之住宅等處所,以可代為繳納公墓地使用費為由,向如同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或其等委託代辦之造墳泥水工 陳勝金陳進添張恭榮張坤金 等人詐得如同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以偽造之上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之上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而偽造上開收據後,交付予如同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或其等所委託之造墳泥水工轉交予申請人,或遲未交付收據予申請人,足生損害於苗栗市公所及林淑珍。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業務交接,為苗栗市公所人員發現,上訴人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投案,並自白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如同上附表一所載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辯謂:「卷附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係陳勝金在空白收據上蓋好上開規費征收章後交伊填寫」,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第一審法院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謝吉祥楊雲基郭豐鈞郭勝城胡文彥張良銓涂榮輝 、楊明錦、 葉秀英 以證明其所辯屬實。乃原審未傳訊該等證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稽之卷內資料, 邱春光 於偵查中證稱:「申請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交給陳勝金,收據及許可證亦是陳勝金交給我」(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 林建德 稱:「向市公所申請的錢及做墓的錢共十二萬元是交給陳進添」(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足證邱春光、林建德之公墓地使用費並非由上訴人詐取;且上訴人復否認有向如同上附表二所示編號 劉立金 、編號 劉安鳳 收取使用費,亦否認有交付收據予如同上附表二所示編號等所載之被害人。乃原審未傳喚該等被害人詳加調查,遽以「上訴人於投案之初已坦陳其情不諱,茲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避就匿飾之詞」云云,認定上訴人有向上開被害人等詐取錢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法上所稱公印,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本件如同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公印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卷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上訴人筆錄時,曾問上訴人「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前來本站投案自白……?」(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但筆錄內並未有該管有關機關是否已知悉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記載。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前開調查站投案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有此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則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投案,合乎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究竟實情如何?自應向該管有權偵查機關詳予調查,以憑認定。乃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業務交接,為苗栗市公所人員發現,上訴人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投案,並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云云,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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