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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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尚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生贏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生公司)因向伊購買傳真機,申請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發00000000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載明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指定伊為受益人,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伊可於該期限內簽發匯票連同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及驗貨單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伊已依與天生公司之買賣契約將傳真機交付該公司,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金額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匯票一紙,並備妥上開其他相關文件,請求上訴人依約付款。詎上訴人竟藉詞伊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始向其提示單據,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符,拒絕付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示匯票及其他相關文件請求付款,因已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伊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拒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提示之匯票未依系爭信用狀所載以「見票即付」方式填寫到期日,亦有瑕疵,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及檢驗報告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系爭信用狀雖係國內信用狀,惟已載明:本信用狀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狀無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a項規定:「除規定提示單據之有效期限外,要求運送單據之每一信用狀亦應規定裝運日後依信用狀條款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如未就該項期間予以規定,銀行將不接受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始向其提示之單據。無論如何,單據之提示,絕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係就要求運送單據之信用狀所為提示期限之規定。系爭信用狀所載有效期限係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應檢附之單據為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或銀錢貨物收據、驗貨單,其將統一發票與銀錢貨物收據併列,顯係以統一發票為銀錢貨物收據,並非以之為運送單據之提單,系爭信用狀既未記載應提示運送單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系爭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及檢驗報告表,請求付款,洵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檢驗報告表所載進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為裝運日,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示單據,已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之期限,依上開規定,伊可不予接受云云,並非可取。至系爭信用狀雖訂明匯票之付款期限應以「見票即付」方式填寫到期日,惟所謂「見票即付」係指於執票人提示時,付款人應即付款,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一經提示即屬到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並於同日提示,為兩造所不爭,實與「見票即付」無異,既未逾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上訴人即應付款,非得任指其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狀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要求運送單據之信用狀,如未規定裝運日後依信用狀條款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銀行得不接受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始向其提示之單據,此觀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a項即明;是倘信用狀並無要求提出運送單據,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而該規定所稱「運送單據」,於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已明定其種類,係指各項運送提單或其他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所簽發之運送貨物之單據而言,統一發票及檢驗報告表(驗貨單)均不屬之。原審認系爭信用狀所載應檢附之單據為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或銀錢貨物收據、驗貨單,非屬要求提示運送單據之信用狀,上訴人不得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a項規定予以拒付,於法洵無違誤。次按開狀銀行收到單據時,如認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固得拒絕接受,惟銀行審查單據之文義,如在實質上符合,縱形式上非盡相符,苟相互間未見矛盾,仍非不可接受。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匯票到期日欄填載與發票日相同之日期,與信用狀所載應以「見票即付」方式填寫到期日,實質上並無差異,因認上訴人應予付款,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注意事項〕<信用狀統一慣例,43,,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信用狀統一慣例,13,,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