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 賴天來 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 律師被上訴人 賴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七二四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亦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七二四號土地原係伊父 賴阿武 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繳清承領地價而取得所有權,伊父死亡後,伊及伊姊即訴外人 賴玉秀 於五十四年間因繼承而共有。嗣於六十六年間再由賴玉秀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於伊,伊因而取得七二四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母 賴游番婆 與伊之養父 賴昆泉 於五十四年間約定,須繳付租金,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賴昆泉乃每年繳付地租稻穀七十五台斤或等值現金,賴昆泉於六十年間死亡後,由伊繼續繳納租金,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已據提出地租收據、匯票匯費計算單及提存書為證。且在同地號土地上之另一建物即○○○鎮○○街○○○巷○○號,其原所有人 賴源河 ,亦與被上訴人相同,每年繳付地租稻穀二百台斤,每年分二次繳納,亦經證人即賴源河之配偶朱菜蝦結證屬實,並提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形式完全相同之地租收據為證。兩造間租金之交付與標的物之使用既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係附有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取。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正常使用之自然毀損至不堪使用而言,不包括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始能經相當期限而達成使用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該房屋因受颱風侵襲,致屋頂全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因正常使用而毀損,尚與上述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之情形有間,且上開房屋僅屋頂部分毀損,牆垣、屋樑等建物主體部分仍然存在,有現場照片可證,並非已毀損達不堪使用致不能修復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因上開房屋之不堪使用而屆至,即屬無據。茲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援引與系爭土地上房屋是否已不堪使用之事實無涉之本院判例,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